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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野泳”出事故 責任如何劃分?

2025-8-14 09:46| 編輯: 邵紅飛 | 查看: 7047| 評論: 0|作者: 全媒體記者 儲繼明|來自: 潁州晚報

 


  夏季野泳溺亡事故偶有發生,責任該如何劃分?近日,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高文俠律師結合幾起外地溺亡案例,對此作出解讀。

  案例一:水庫游泳溺亡,管理者盡提示義務無責

  案情:

  2024年6月,王某組織牛某、常某到某水庫游泳,常某溺亡。該水庫為飲用水水源地,周圍設有鐵絲圍欄及“禁止游泳”等警示標語。事發后,常某父母將王某、牛某及水庫管理方訴至法院。

  最終,法院判決王某、牛某按過錯比例賠償,水庫管理方無責。

  律師說法:

  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,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活動組織者,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損害的,應承擔侵權責任。但水庫為飲用水水源地,并非向公眾開放的經營性場所或公共場所,管理者本無安全保障義務,且已設圍欄和警示標語,盡到合理提示義務,故無賠償責任。

  同時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“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”,王某作為組織者、牛某作為參與者因各自過錯需擔責,常某自身也因主要過錯承擔相應責任。

  案例二:微信群組織野泳,組織者未盡義務擔責

  案情:

  2021年8月,陳某甲在微信群組織陳某乙等人到天然河道游泳,陳某乙溺水身亡。陳某乙家屬起訴陳某甲及河道管理者。

  最終,法院判決陳某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,其余無責。

  律師說法:

  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“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,可減輕侵權人責任”,陳某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河道游泳的危險性有明確認知卻仍下水,自身存在主要過錯,應承擔主要責任。

  而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,陳某甲作為組織者,未選安全地點、未備救生器材,未盡安全保障義務,存在過錯,故需承擔一定賠償責任。涉案河道非公共場所,管理者已設警示牌盡到提示義務,無需擔責。

  案例三:未成年人溺亡,父母承擔主要責任

  案情:

  2018年,麥某等四名未成年人擅自翻越隔離圍墻到河道游泳,最終二人溺亡。家屬以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起訴。

  最終,法院判決河道管理者無責。

  律師說法:

  父母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職責和監管義務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“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,可減輕侵權人責任”,未成年人擅自翻越圍墻游泳,說明父母存在安全教育和監管疏忽的重大過錯,應承擔主要責任。

  同時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,只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時才需擔責,而涉案河道非規定的“公共場所”,管理者已采取合理防護和提示措施,故無需擔責。同伴若未及時救助或存在過錯(如勸阻無效)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關于過錯侵權的規定,可能承擔次要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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