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將車交給醉酒朋友駕駛,不僅可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,更會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!近日,鹽邊縣法院審結一起危險駕駛案,用判決明確了法律紅線——醉駕沒有“局外人”,只要為醉駕行為提供便利,就需共擔刑責。 案件回顧 醉酒換駕釀事故,兩人同領刑 2025年3月6日20時許,豐某、馬某等人在KTV飲酒,直至次日(3月7日)凌晨2時許結束。隨后,馬某駕駛自己的小轎車搭載豐某等人出發(fā),行駛至永興鎮(zhèn)某路段橋上時,馬某讓豐某接手駕駛。 換駕后不久,豐某駕車行至另一路段時,先撞向路邊防護欄,接著又與對向楊某駕駛的貨車相撞,導致貨車乘車人受傷、兩車均不同程度受損。 經鑒定,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238.2mg/100ml,遠超80mg/100ml的法定醉酒駕駛標準,屬嚴重醉酒駕駛。案發(fā)后,豐某雖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獲諒解,但仍因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2個月,并處罰金3000元;車主馬某明知豐某飲酒,仍在行駛中讓其接手駕駛(即提供車輛使用權并放任其駕駛),同樣構成危險駕駛罪,被判處拘役2個月、緩刑3個月,罰金2000元。 律師說法 提供車輛者為何獲刑? 安徽乾震律師事務所的王雅男律師指出,車主和駕駛人一同被追究刑責,核心原因是法律對醉駕及為醉駕提供便利的行為作出了規(guī)制。 1.駕駛人豐某:醉駕即犯罪,賠償不免刑 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,豐某在公共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,已滿足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。該罪不以事故發(fā)生為前提,只要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,就推定對公共安全存在潛在威脅,豐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,而本案中引發(fā)事故進一步加重了社會危害性。 需注意的是,豐某的民事賠償解決的是侵權損害問題,與針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責任分屬不同法律范疇,無法相互替代,這也是其被判處實刑的關鍵。 2.車主馬某:交車給醉友,成“共犯”擔責 根據最高法、最高檢、公安部聯合司法解釋,“明知他人醉酒仍為其提供機動車的,以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論處”。馬某與豐某共同飲酒,明知其駕車可能危害公共安全,仍主動將車交予其駕駛,主觀上存在“放任危害結果發(fā)生”的間接故意。 車輛是醉駕的核心工具,馬某的交車行為為豐某的危險駕駛提供了必要條件,屬共同犯罪中的“幫助犯”。法院對馬某判處緩刑,既因行為構成犯罪需依法懲處,也考慮到其未直接駕車、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,符合“罪責刑相適應”原則,并非對為醉駕提供便利行為的從輕放任。 王雅男律師提醒,本案不僅明確了“車主提供車輛”構成共犯的情形,還為公眾劃定了同飲者的“勸阻義務”。若同飲者明知他人飲酒后要駕車,卻未勸阻、甚至勸酒,或為其提供駕車便利(如遞車鑰匙),可能因“教唆、幫助”行為被認定為共犯。若乘車人明知駕駛人醉酒仍乘坐,雖一般不直接構成犯罪,但需自行承擔事故中的民事風險。 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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